二是《民法典》第1232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公益诉讼。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不应适用于公益诉讼,而主要适用于私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使用了“被侵权人”这一表述,这表明受害人是特定的主体,而在公益诉讼中,并没有特定的被侵权人。例如,在造成土壤污染的场合,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提出请求惩罚性赔偿,而不能通过公益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而在河流污染导致原有饮用、灌溉等功能丧失,土壤破坏造成生态承载能力下降等情形,有时很难确定具体的被侵权人,此时就应当允许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并不能请求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另一方面,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规定在公益诉讼之前,这也表明其主要是针对私益损害的情形而言的。此外,如果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取得该部分赔偿金,也缺乏正当性。
三是提起诉讼的主体能否对公益作出处分。公益赔偿一般不具有侵权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在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中,涉及公共利益的损失,提起诉讼的主体能否减免赔偿数额,或者与对方达成和解,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般情形下,由于生态损害赔偿涉及公共利益,并非主体的私人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无权就公共利益作出处分。尤其是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国家机关在缺乏法律规定时也不具有处分公共利益的职权。
三、从单纯的赔偿转向兼顾预防
(一)增加了惩罚性赔偿以强调预防功能
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有所不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我国原《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对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改变了过去单纯依据行政罚款的方式对环境侵权进行惩罚,通过引入民事责任实现了对环境的多种保护手段。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是,单纯依赖损害赔偿仍然具有明显的不足。一方面,受害人要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害尤其是证明损害后果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坏境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损害鉴定评估周期长、费用高,有些案件中的鉴定费用甚至超过赔偿金额,因此损害赔偿在某些情形下可能难以弥补实际损害,甚至很难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了实践中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大大提升违法成本,对恶意损害环境生态的行为进行阻吓。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故意违法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对故意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发挥遏制作用,有利于防范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一方面,补偿性赔偿要求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但从我国环境保护的实践来看,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受害人对于损害的证明十分困难,往往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却十分有限。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问题始终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则可以有效地对环境破坏行为予以遏制。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行为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行为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因此法律对于当事人科以惩罚性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意的一种惩罚。正如美国学者派特莱特认为,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联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从而不再从事此行为。
然而,惩罚性赔偿又不同于行政制裁方式,因为它毕竟属于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的范畴。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给予受害人一种得到补救的权力,而没有给予其处罚他人的权力。受害人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获得多大范围的赔偿,都应由法院来最终作出决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并不是要将赔偿的费用均交给受害人,而是应当先去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之后再将余下的数额主要用于修复生态损害。在对受害人赔偿后,应当将剩余赔偿金专款专用。惩罚性赔偿与费用修复的赔偿不能并处。
(二)将制止和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的费用纳入赔偿范围
《民法典》第1235条第5项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主张“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是对《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吸收。之所以将这一费用作为赔偿的项目,主要是考虑到应当将这些损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从而也实现对后续治理与修复工作的开展。例如,受害人的养殖场受到污染,为了消除污染物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环境治理的费用,也应当得到救济。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判令行为人将应当赔偿的生态修复资金打入当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用于对涉案地的生态破坏的修复及补偿。如果生态环境损害无法恢复或者恢复成本过高的,也可以参考虚拟成本治理法计算修复费用。通过上述方式,对行为人起到制裁作用,同时对生态环境起到修复作用。
(三)《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可以适用于环境和生态侵权
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则而言,第二章将责任承担的方式修改为损害赔偿,表明侵权责任编以损害赔偿为中心。但是侵权责任编同时也将预防性的责任提前至一般规定中,并且与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相对应,表明事后的赔偿责任和预防性责任是并重的。应当看到,这些预防性的责任在环保领域更具有直接性,因为环境本身具有不可逆性,虽然可以进行一定的修复,但完全修复极为困难。因此,环境保护领域首先是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尤其应当看到,这些预防性责任无须证明损害的发生,也不以过错为要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更有利于预防性责任的适用,以避免环境和生态损害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例如,预防性责任包括消除危险,当损害有可能发生时,就可以请求消除危险,以避免损失的现实化。
四、从损害赔偿向生态环境修复转化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范围
《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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