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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地方)

2008/12/5/09:56 来源:慧聪水工业网

    1994年9月14日北京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根据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将节约用水纳入专门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本市实行计划、厉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现有水资源,积极养蓄地下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和加强不同层次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资源化水平。

    第八条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机关,由市公用局组成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一条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的,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项目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必须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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