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供集中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环保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规划、水利、环保、农林、园林、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利用,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实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