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是切实、有效地控制水污染的根本。国家环保总局周生贤局长提出,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对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比较原则,因此修订草案在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地方政府的责任。
我们认为,修订草案采用了分解的方式安排责任,有利于环境责任的落实。但是,修订草案在国家层面的环境保护责任仍然比较原则,没有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环境保护上的责任。如果不能明确责任,将造成环境责任、权利在中央政府层面的不协调,造成争权而避责。实际上水环境的问题有许多内容是没有办法按照行政区域完全分解的。
因此,建议在《水污染防治法》中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建议在第四条加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水环境质量总体负责,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进行配合。”,为下面大量条款中赋予的环境保护政策和管理手段提供基础。
二、关于水污染的流域性问题
水环境问题的流域性是固有特点,以流域为单位的协调更有利于科学落实水环境保护的措施。在我国行政体制之下,修订草案采取了行政分割的责任体系,无疑是最为可行的方式。但是,我们认为利用《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时机,在法律责任体系上明确流域水环境的责任体系,则更加迫切,否则将造成资源的浪费。一些关键性的流域责任,如,饮用水源的上下游协同、流域水质水量的协调、流域资源协调经济机制问题等,无法落实在一个合理的地区性主体上。
建议在第四条增加内容,许可地方城市政府之间可以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可以在一定区域内打破现有的行政体制,建立流域(或区域)水环境的协调个管理机构,对流域(或区域)水环境总体负责,为这一流域(或区域)机构赋予一定的政府环境责任、资源责任和特定的财政权利。具体措辞有待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