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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环境法制比较先进的国家,美国水污染防治的立法为美国水体的改善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本文介绍了美国水污染防治的管理机制、调控机制、水环境标准的制定与实施以及主要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美国 水污染防 治立法
一、美国水污染防治立法
美国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历史可追溯到1899年的《河川港湾法》(RiversandHaborsAct)。全面性的联邦立法是1848年制定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TheFederalWaterPollutionControlAct)。该法与其若干个修正案共同构成了美国水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文件。1956年水污染控制修正案规定,当某个州的公众健康受到威胁时,在这个州污染控制机构的要求下,联邦政府可以无需征得所有州的同意就制定免税的执行条款。1965年修正案《联邦水质法》(FederalWaterQualityAct)是美国水污染防治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联邦的权力进一步得到增强。这一修正案首次采用直接以水质标准为依据进行水污染管理的方法,规定了在州和联邦政府都可行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这一标准成为州际水质量标准的基础。该修正案规定的水质标准包括里三部分:水体当前和未来的用途;按水体用途建立水质标准;为达到水质标准而制订的计划,其内容包括预防措施、建设计划、执行行为、监督和监测等。它要求各州在1967年前制订出州际水体水质量标准,同时水质法也要求各州制订出废物排放的负荷分配,以保障排放的污染物负荷量不超过水环境质量要求。1966年的清洁水赔偿修正案要求给予违法的排污者每天100美元的罚款。1970年通过的水质改进法再次加强了联邦政府的权威,并且制订了废物排放许可证计划(RefuseActPermitProgram,RAPP)。1972年国会再次对联邦水污染控制法进行了修订。该修正案重新建构了水污染控制的机构,加强了行政机关在环境机构中的权威性,建立了一个由联邦政府制定基本政策和排放限值,并由州政府实施的管理体制。同时,继续维持了对水质控制的要求,增加了对技术和战略控制内容的要求。其四项基本原则为:禁止向通航水域排放污染物;向公共资源排放废水必须要获取排污许可证;不管受纳水体水质状况如何,废水在排放之前必须采取经济可行的最佳处理技术;废水排放限制以处理技术限制为基础,但当技术限制不能满足受纳水体的水质标准要求时,则要求采取更为严格的限制措施。这样一来,使执法更有针对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大大提高了该法在水污染控制方面的作用。1977年美国以名为《清洁水法》(CleanWaterAct)的修正案对1972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再次修订,它制定了控制美国污水排放的基本法规。清洁水法授予美国联邦环保局建立工业污水排放的标准,并继续建立针对地表水中所有污染物的水质标准的权力。清洁水法使得任何人,除非根据该法获得污水排放的许可证,不得从点污染源向航行的水道中排放污水。1977年的修正案集中针对有毒的污染物,1987年修正案重新给清洁水法案对有毒物质,公民适用条款和根据标准的建设计划资助污水处理设施等进行授权,使联邦环保局可以委托各州政府执行多种许可程序、行政管理和强制执法的各种任务。各州有权实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案的各项计划的同时,联邦环保局仍然保留其监督的责任。另外,该法案还要求各州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水体进行识别,确定尚未达到有毒物质标准的水体。各州应对于此类水体确认负有责任的排污者,以制定针对每一水体的控制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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